有关化工油食用油混装事件备受关注。一些食用油企业也开始发声。
鲁花集团7月9日在微博发布声明称,公司对包括运输环节在内的全链条进行严苛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,使用公司自有食用油专用罐车用于食用油运输业务。装油前对食用油专用罐车油罐内外壁进行彻底清洁干燥。装油后,对入厂食用油专用罐车进行逐车验车、查验铅封,油品取样检测,不合格的拒收处理。请大家放心购买、放心食用。
金龙鱼工作人员7月9日向媒体表示,工厂的食用油都是在自己工厂进行桶装之后再运输的,公司对食用油运输有严格监管,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食用油运输的相关规定。集团旗下各工厂都是遵守管理制度,不会使用别家的油罐车,食用油的运输工具必须按照《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》要求,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。
此次油罐车风波在法律层面的责任界定也是大众所关心的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告诉第一财经记者,对于“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”的行为,相关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,可以追究行为人“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”的刑事责任。
许浩表示,使用留有煤制油残留物的油罐车运输食用油的司机(承运人)、装货方、接收方、销售方,涉嫌构成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“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。
根据《刑法》第144条和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的补充规定》的规定,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是指“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”行为,“在食品加工、销售、运输、贮存等过程中,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或者使用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,应予立案追诉”。
许浩认为,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;主体既包括生产者、销售者,也包括运输者、贮存者;主观方面是故意。显然,在“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”事件中,在食用油中掺入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煤制油,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;运输者在煤制油卸完后并未清洗储存罐,就直接装上食用大豆油继续运输,主观上具有故意,因此可以追究运输者“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”的刑事责任。
此外,根据《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/T 30354-2013》4.1的规定: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用容器,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。
许浩表示,关于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,显然是有相关规范标准的,在这一领域长期经营的出售方和购买方(包括运输方),都是应当知晓相关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的,应当知道运输食用油要保障罐体的清洁。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,就构成了司法解释所述的“明知”,那显然构成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。除了刑事责任,也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。“ 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油”的行为违反了《食品安全法》,应进行行政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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揭书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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